(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廖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赖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甲和亲房廖某乙等家人到东源县黄村镇铁岗村乌坑山田墩山拜祭曾祖父的墓地。扫完墓地后,被告人廖某甲在坟地右边约40厘米处将鞭炮摆开,并用燃烧的香点燃鞭炮,后燃放的鞭炮纸着火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给黄村镇铁岗村乌坑山造成过火总面积34.4公顷,有林面积17.2公顷(其中杉树6公顷,松木11.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861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东源县黄村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证人欧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张某乙、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因疏忽大意,失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17.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积极减少受灾损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受灾山林主的谅解,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又辩称本案的起火原因以及肇事者存在争议,经查,被告人廖某甲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承认是其点燃鞭炮的,且有证人张梅英、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