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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原告蒋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婚后,被告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了家庭,一忍再���。被告在开店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借了大量高利贷。2013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债主纷纷上门找原告催讨债务,原告平静的生活顿时陷入绝境。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仍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锦涛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企业经营者,在外应酬属于正常。原告陈述的8000000元债务是存在的,但不是高利贷,是经营企业所负债务。被告离家外出,是因为不堪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以及巨额债务的压力。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萧山市进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到杭州经营陶瓷品生意,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以及经济上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因被告在外负有巨额债务等原因,导致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带着儿子蒋锦涛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自行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结婚证、户口簿、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以后,被告因经营企业等原因逐渐向外举债,至2013年已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双方矛盾暴发。2013年8月,被告携子蒋锦涛离家与原告分居。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现已成年,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婚生儿子蒋锦涛尚年幼,且已单独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从不轻易改变孩子成长环境的角度,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主张分割,被告亦表示由双方自行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甲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蒋某丙随何某生活,抚养费由何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