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志雄与张树生、梁巧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雄,张树生,梁巧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朱志雄,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生,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梁巧群,系张树生妻子。被告梁巧群,女,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雄与被告张树生、梁桥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浩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树生在为原告办理车辆年审、季审等手续过程当中,通过更改收据数额、制作虚假收据等手段向原告方报销相关费用,共计报销了975635元。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最终被法院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车辆手续实际应支出的费用仅为其报销费用中的一小部分,经原告计算,被告共计骗取了原告928674.46元。在原告发现被告的诈骗行为之后,被告共计退还了323500元予原告,尚欠605174.46元未赔偿。被告梁桥群与被告张树生为夫妻关系,上述诈骗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巧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605174.4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发现诈骗之日20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表、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页)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自2002年12月20日至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巧群应对被告张树生在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电子缴税凭证9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树生代原告朱志雄缴纳2010年度车船税及滞纳金1643.14元、2010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1885.21元。3.证明3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树生在2011年4月份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朱志雄代办货车季审10车次,在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为原告朱志雄代办货车季审17车次。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朱志雄名下的汽车在2012年3月登记上牌,在2011年无须进行货车季审,在2011年和2012年无须进行机动车年审。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780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树生通过为原告朱志雄代办车辆业务骗取了原告朱志雄928674.46元,尚欠原告朱志雄605174.46元未赔偿。其中,一审判决书第6项证据证明被告张树生报销的金额为975635元,第8项和第9项证据证明被告张树生为原告朱志雄垫付2011年和2012年的车船税及滞纳金8082.19元(7616.52+317.66+288+60),第13项证据证明被告张树生为原告朱志雄垫付逾期二级维护的罚款2000元,第16项证据证明原告朱志雄在2011年有2辆车注销,在2012年有2辆车报废,第17项证据证明被告张树生为原告朱志雄垫付2010年车船税及滞纳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驶证并不能证明两车在2011、2012年无须进行年审。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树生骗取原告朱志雄92万余元,且尚欠60万余元。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5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4月起,被告张树生在为原告办理车辆年审、季审等手续的过程中,每月将写好的报销收据以及在第一张收据上写上该月报销的总金额拿给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会在第一张收据上签名。之后被告张树生就将之前写好的总金额进行改大,持变造的收据到原告财务处进行报销。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月31日逮捕被告张树生。后检察机关以被告张树生涉嫌犯诈骗罪在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生采用伪造、变造收据的形式诈骗原告至少40万元。在案发当日,被告退还了61500元,公安机关起获12000元。之后被告退出赃款18万元,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7万元。基于此,本院判决被告张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即为被告张树生通过诈骗行为所非法占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刑事案件当中,被告张树生已经向原告退赔了323500元。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志雄的起诉。本案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242.22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