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季学高与彭涛、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高,彭涛,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季学高,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季扬南,女,汉族,住繁昌县(一般代理)。被告:彭涛,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方斌,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季学高诉被告彭涛、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学高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彭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2年12月3日被告彭涛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4年原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彭涛于是找到他的生意合伙人被告方斌作为担保人。被告彭涛借款后一共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利息(为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至2014年元旦),原告2014年以来因妻子生病,大女儿上大学急需讨还此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再则,以上两笔借款法律保护时效只有数月,另外近日打被告彭涛电话他已拒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12年12月3日开始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9万元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彭涛向原告借款;3、借条,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彭涛向原告借款;4、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5万元取款记录,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取款借给被告彭涛;6、原告10万元取款记录,证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取款借给被告彭涛。被告彭涛、方斌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彭涛、方斌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涛系战友关系,被告彭涛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7月22日、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5个月,利率均为月息2.5%。2014年6月30日被告方斌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彭涛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彭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涛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彭涛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5%,现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涛归还原告季学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