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母亲。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妻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之锐,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李某甲、陈某某及被告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14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因被告李某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某乙,于2013年11月13日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及押房款共计10万元,此款给付形式为6万元现金及4万元存折,以上款项由三被告接手。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三被告索要彩礼属于非法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证人王某共同将现金及存折交付被告陈某某的证人证言。2、户名为张某某的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现金支取6万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表述被告李某甲年龄为19岁,而李某甲实际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1日。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某乙,现1周岁。可以推算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被告李某甲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原告张晓龙的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述彩礼款10万元,三被告均未收到,故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2日订婚,于同年2月14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因被告李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能领取结婚证。订婚时,原告以现金及存折形式给付被告李某甲母亲陈某某彩礼款10万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在此之后,原告提出退还全部彩礼并不再与被告李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但在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等方面,原、被告及家人发生较大争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均认可双方发生第一次性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9月底,地点为被告李某甲家中。此时,被告李某甲的实际年龄已满十四周岁。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某乙,于2013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所做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举行订婚仪式时,以现金、存折的方式给付女方父母一定数额的结婚彩礼,三被告虽作否认,但在彩礼给付过程中,有证人证实,并且存折被被告亲属支取的部分现金留有银行记录。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返还数额上,考虑到被告李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在交付彩礼时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与未成年人同居生活将产生不确定因素,加之在同居期间又生育一女,故在退还彩礼款数额上应酌情予以补助以20%为宜。原告主张10万元彩礼款中有7万元是押房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加之被告均予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主体的确认。由于被告李某甲至今未满18周岁,且无独立的经济生活能力,结合彩礼为其父母收取、收配的现实,应当退还原告百分之二十彩礼款由被告李某乙、陈某某负责返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也予承担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陈某某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等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晓龙负担1840元,由被告李海军、陈美英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