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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彭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湖南省双峰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自2014年10月开始,在本市海珠区xx巷15号一楼其经营的无牌性用品店内,非法销售性药品。2014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至上址检查时,查获其尚未销售的“阿根挺”、“每粒坚”、“虎虎生威”、“力加力”、“特效伟哥”、“德国黑蚂蚁”、“金功夫”胶囊各1盒(经鉴定,应按假药论处)。随后,被告人彭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查获药品的照片,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食药监鉴(2014)084号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函(2014)213号关于对1盒阿根挺胶囊假药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涉案药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0891),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三、禁止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嘉智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