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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建方与吴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陆建方。委托代理人高健、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建方诉被告吴凯、陈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建方���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周长军,被告吴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方诉称,2014年6月1日22时29分许,其骑乘电动自行车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时,未注意观察,与被告吴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吴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伤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涉案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现要求被告吴凯、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7260.49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吴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其已垫付了10461.69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29分,被告吴凯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时,与原告陆建方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方、吴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骨折(气滞血瘀)、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陆建方因车祸致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陆建方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的车主为陈蔚,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凯已垫付了医疗费、押金共计10461.69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赔偿,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65%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35%的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凯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主张9907.49元;被告吴凯提供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57.3元。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总额11464.79元无异议,故认定医疗费为1146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标准18元,共计576元,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养期限90天,主张每天标准30元;各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但均不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现本院酌定每天标准20元,核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建方为本村村民,从事木工职业,因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不能从事木工工作,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称,其所属社区知道其是木工,其有时也为社区做木工活,故社区愿意出具该份声明。故误工工资参照2012年度木工行业年收入标准43916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六个月,主张误工费21958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居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苏州工作的事实,其受伤后亦必然存在收入减少之情形,本院根据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原告误工费每月2711.5元,误工期限六个月,共计16269元。5、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20天,其中33天为护理人员护理,提供护理费发票共计4719元;剩余护理期限87天,每天标准60元,共计9939元;各被告对护理费发票及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认为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根据护理费发票,对该33天已产生的护理费用4719元予以认定,剩余护理期限87天,本院酌定每天标准50元,经核算护理费为906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被告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5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680元,予以认定。综上,由被���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588元,合计支付35588元。超出限额3840.79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5520.79元,由被告吴凯赔偿3588.5元,原告自行承担1932.29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吴凯已垫付原告10461.69,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尚需支付人民币25588元,因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吴凯6873.19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陆建方人民币18714.81元,支付被告吴凯人民币687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建方人民币18714.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凯人民币687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陆建方负担70元,由被告吴凯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