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云,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孙某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孙某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6日张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张某甲与孙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张某甲、孙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张某甲要求与孙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中山支行;帐号:63×××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