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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某乙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卷烟红双喜1条、雄狮2条、白沙2条、黄山15包、贵烟7包系沈某乙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70.5元。2、2013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卷烟阳光利群(软)3条、长嘴利群(硬)1条系沈某乙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3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卷烟长嘴利群(硬)2条、长嘴利群(软)2条、阳光利群(软)1条、南京2条、��沙1条、老板利群1条系沈某乙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39元。4、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卷烟阳光利群(软)3条、阳光利群(硬)2条、长嘴利群(硬)2条、云烟3包、中华(硬)9包系沈某乙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18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退清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自愿赔偿书、领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李某、高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