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安,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无业。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平、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安及其辩护人李小平、陈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万某安伪造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印章,并假冒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西气东输”工程上海支干线线路一、二、三标段施工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分别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协议》,允诺以先加油后付钱、送油上门等优惠措施为上述三家施工单位供应成品油。随即被告人万某安又伪造了盖有上述三家施工单位印章的《购油授权委托书》,冒用三家单位名义以批发价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购进成品油再以零售价卖给三家施工单位,从中赚取差价牟利。被告人万某安于2011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租住处收缴的“中油管道第四分公司西二线东段上海支线一标段项目部”、“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2标段项目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等四枚印章及《成品油购销协议》上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印章经依法鉴定均系伪造。经国家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依法审计,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万某安在没有获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分别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销售柴油709286、758397、2409447升,应结款总计人民币26050178.49元,其通过赚取零售价与批发价的差价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1139073.4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安未经依法许可擅销售成品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者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为中国石油提供服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由法院依法确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万某安仅为供需双方提供代理服务,没有成品油交易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另,被告人万某安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如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万某安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印章,并假冒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西气东输”工程上海支干线线路一、二、三标段施工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分别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协议》,允诺为上述三家施工单位供应成品油。随即被告人万某安又伪造了盖有上述三家施工单位印章的《购油授权委托书》,冒用上述三家单位名义以批发价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购进成品油,再以零售价卖给三家施工单位,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经国家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依法审计,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安先后分别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销售柴油709286、758397、2409447升,零售价与批发价的差价共计人民币1139073.45元。被告人万某安于2011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租住处收缴的“中油管道第四分公司西二线东段上海支线一标段项目部”、“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2标段项目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等四枚印章及《成品油购销协议》上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印章经依法鉴定均系伪造。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万某安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处理意见、立案决定书:证明国家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21日向江西省公安厅移送了被告人万某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相关材料,江西省公安厅经审查后将相关材料转至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2年6月4日立案侦查。2、涉案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3、违法销售成品油数额及获利情况的审计情况说明:证明2009至2011年间,被告人万某安在没有获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印章,假冒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西气东输”工程上海支干线线路1、2、3标施工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签订了《成品石油购销协议》,先后分别向上述施工单位销售柴油709286、758397、2409447升,应结款总计人民币26050178.49元,其通过赚取零售价与批发价之间的差价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1139073.45元。4、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处收缴的《购油授权委托书》上盖的“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印章与从被告人处收缴的“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印章无法就是否为同一印章作出鉴定。5、证人苏某才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被告人万某安以中石油南昌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与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协议》,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为上述项目部供油。6、证人付某东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被告人万某安以中石油南昌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协议》。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被告人万某安以中石油南昌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上海支干线2标项目部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协议》。8、证人万某洪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万某安承接了西气东输工程的部分送油业务,曾将两枚印章放置在证人万某洪处。9、证人文某珺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被告人万某安持盖有西气东输工程三个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购油授权委托书与中石油南昌分公司签订了购油合同。10、证人万某金的证言:证明万某金帮助被告人万某安向西气东输工程三个标段项目部运送油料。11、证人万某根的证言:证明万某根与被告人万某安共同出资购买了运油车,向西气东输工程三个标段项目部运送油料。12、证人万某华的证言:证明万某华帮助被告人万某安向西气东输工程三个标段项目部运送油料。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帮助被告人万某安向西气东输工程三个标段项目部运送油料。1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租住处进行搜查,收缴并扣押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等印章。15、鉴定文书及相关附件:证明从被告人处收缴的《购油授权委托书》上盖的“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成品油购销协议》上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购油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2标段项目部”、《购油授权委托书》上盖的“中油管道第四分公司西二线东段上海支线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均系伪造。《购油授权委托书》上盖的“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印章与从被告人处收缴的“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购油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2标段项目部”印章与从被告人处收缴的“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2标段项目部”印章经依法鉴定均系同一印章。16、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印章四枚: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收缴了“中油管道第四分公司西二线东段上海支线一标段项目部”、“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段)南昌-上海支干线2标段项目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销售分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一公司”等四枚印章。17、被告人万某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万某安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被告人万某安身份信息材料及无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万某安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前科劣迹记录。1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安系被抓获归案。20、现金解款单:证明被告人万某安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万某安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安的行为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被告人万某安虽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但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及第3条第2款:“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之规定,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知,行政法规规定成品油中专营、专卖的对象仅限于汽油,柴油不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之列,故被告人万某安非法经营柴油行为不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犯罪行为。在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万某安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被告人万某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告人万某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万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安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考虑到被告人万某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万某安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某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