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周京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周京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江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京勇,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周京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周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驾驶渝CX02**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合川区双凤镇江北村5组凉水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KZ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9,919.88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0元、续医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105,304.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京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在左转弯时,行驶在道路的左道上,同时鸣笛,因原告没有回应,才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可相互抵销维修费。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请原告谅解,减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渝CX02**号两轮摩托车从华川往重庆市合川区保合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江北村5组凉水铺路段时,被告行驶到行进方向的左边公路,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CKZ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脸皮肤裂伤;3、左侧眼眶骨折;4、颌面部多发骨折;5、左下肢皮肤裂伤;6、右下肢皮肤烫伤;7、慢性鼻窦炎。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9,397.46元。2014年8月4日至8月13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颧骨复合体骨折。原告产生医疗费28,814.18元。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2、口服“弥可保”以营养神经;3、术后7-10天拆线,2-4周取出颌间牵引钉;4、我科密切随访,防止术区再受伤,半年后我科复诊,择期取出内固定钛板。随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08.2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9,919.88元。2014年12月1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产生鉴定费9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9,919.88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营养费有争议。2015年1月9日,渝CKZ8**号摩托车经合川区合越摩托车经营部维修,产生维修费1,7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某、被告周京勇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医疗费39,919.88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赔偿1,700元。有修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双方的车辆都在事故中受损,应相互抵销的意见,因就被告车辆的损失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9,919.88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87,779.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919.88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87,779.88元,由被告周京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周京勇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其余163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