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丽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君,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2014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某君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君撤回上诉。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