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至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伤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动手术期间,为减少支付医疗费,经和被告人李某乙商量,李某乙将自己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卡号:22×××68)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人李某甲冒用被告人李某乙的医疗保险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4549.75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西村钟家xx号xx暂住房内被抓获;次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付了医保基金人民币1454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破案记录、身份证明,医保费用个人负担证明单、医院治疗费用明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病历本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骗医保基金已赔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柯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