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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30年5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54年4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89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涞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朝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8时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XX**、豫ZZZ**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西龙虎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驶入公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同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提出:1、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除被害人母亲杨某某外,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2、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与被害人有相互扶养义务的妻子刘某甲,患有精神残疾的女儿刘某丙,母亲杨某某三人;3、主张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提出,1、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依户籍上载明的户籍种类为标准计算,即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现象严重,提交的停尸费等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上述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付范围,不予承担;4、主张按照60%的责任赔偿,被告人所驾车辆核载量为34吨,据被告人陈述车辆实际载重40吨左右,属超载,依照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再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XX**、豫ZZZ**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西龙虎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驶入公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致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驾车通过村庄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及肇事车辆所属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公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及肇事车辆所属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计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贾某某获得谅解。被害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其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除原告人杨某某外,被害人及其他原告人均居住在城镇达三年之久,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为被害人刘某某依规定从涞源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领取的退休养老金,且原告人刘某丙为精神残疾。豫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ZZ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甲是苏某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1日上午8时5分左右,其与杨某甲驾驶苏某某的豫XXX**、豫ZZZ**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南省安阳市水冶县往河北省涞源县奥宇钢铁厂送“泡泥”,载重40吨左右,先是其驾车行驶至河北省沙河市,换杨某甲驾车行驶至保定市曲阳县,后杨某甲到车的卧铺休息,其接着驾驶该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西龙虎村路段时,看到前方公路的东西两侧各有一个路口,一辆二轮自行车从路的右侧路口左转弯驶上公路,并向公路右侧靠拢,其鸣笛的同时向右打方向避让,其驾驶的车头刚绕过自行车就冲出公路右侧发生了侧翻,其从车里爬出来看见车的西南侧公路上躺着一个人,满脸是血,其就赶紧拨打了120。当时其车速大概是五、六十迈,是车的货箱左前部接触到了那个骑自行车的人。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丈夫。事故前一天刘某某回XXX村看望母亲,当天骑自行车回县城时就发生事故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涞源县西龙虎村路边经营电气焊生意,2014年10月1日,其在摊位不远处看见一辆半挂货车头朝北侧翻在路东,有人从驾驶室里爬出来报了警,其帮忙打了急救电话,刘某某躺在地上,其又打电话通知了刘某某的家人。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贾某某驾车从河南省安阳市往河北省涞源县送“泡泥”,其驾车行驶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时换贾某某驾驶,其到卧铺休息,车出事故以后其才醒过来。5、河北省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07国道涞源县西龙虎村路段,南北走向,肇事车辆位于现场,车牌号为豫XXX**、豫ZZZ**挂,头北尾南侧翻,右侧路面上有长17米的划痕及刹车痕,肇事司机贾某某在现场。一男尸位于肇事大车车尾右侧,倒地状。拍摄照片7张,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6、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某头面部及体表有多处皮肤擦挫伤,鼻腔、双侧外耳道出血,头颅变形,可触及颅骨骨折,结合案情,综合分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7、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贾某某驾驶的豫XXX**半挂货车牵引车及挂车右侧部分损坏,拍摄照片5张;刘某某驾驶自行车无明显碰撞痕迹,拍摄照片2张。9、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某某驾车通过村庄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8时12分,该队接贾某某报案称,在西龙虎村路段,一辆货车撞伤一行人,伤情不祥。接报后,该队民警于当日8时20分到达现场。现场位于207国道涞源县西龙虎村路段,现场有一辆半挂车及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人已经死亡,半挂车驾驶员贾某某在现场看守,现场勘查完毕后,对贾某某进行了询问,贾某某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2014年10月24日,将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贾某某对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11、协议书、收条、支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及肇事车辆所属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贾某某获得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1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豫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ZZ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1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户主刘某某,1952年1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妻刘某甲,1954年4月4日出生;次女刘某丙,1989年5月5日出生;长子刘某乙,1977年11月4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涞源县XXX村。杨某某,1930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涞源县XXX村。1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发的残疾人证及涞源县白石山镇人民政府、XXX村委会证明证实,2004年刘某丙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刘某某抚养。刘某丙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15、病历手册证实,刘某丙因精神疾病,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6次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2010年8月5日至9月17日2次就诊于北京2**医院。16、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辖区刘某某夫妇及女儿刘某丙从2011年8月1日在涞源县西环路西XX村居住至今。17、涞源县民政局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实,刘某某,退休养老金每月1356.6元,涉核退役人员优抚补助320元。18、涞源县公安局下北头派出所及XXX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某,有儿女共六人,长子刘某某,二子刘某丁,三子刘某戊,长女刘某已,二女刘某庚,三女刘某辛。对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诉求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0张,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经查,该票据未载明日期,所载费用不能证实是因本案产生,故该票据不予认可,但依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给付;提交的协助验尸费、现场施救费、棺材费等证明3张,费用合计人民币5400元,经查,该证明系个人出具,相关费用无正规票据,证明力不足,且部分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内,属重复诉求,故该证明要求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赔付受害人刘某某妻子刘某甲的扶养费的意见,经查,夫妻之间虽有相互扶养义务,但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妻子刘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依户籍上载明的户籍种类,即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母亲杨某某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被害人刘某某与妻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丙虽为农业户口,实际在城镇居住已达三年之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XXX居民委员会证明、涞源县民政局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予以证实。故除被害人母亲杨某某的扶养费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外,其他相关赔偿项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被告人所驾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核载量34吨,被告人供述事发时车辆载重40吨左右,无具体准确数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指控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证据不足,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亦无涉及载重问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以自首论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贾某某于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并报警,但无证据证实其有拨打急救电话等抢救伤者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实际情况,即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266元;被害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62周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06440元;被扶养人有母亲杨某某、女儿刘某丙二人,杨某某75周岁以上,育有子女共6人,应赔偿其扶养费5111.67元,刘某丙系刘某某与刘某甲共同扶养,应赔偿刘某丙扶养费136410元;酌情给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9727.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所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21809.37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21809.37元,共计人民币431809.37元。上述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芳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