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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欣来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黑沟村五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末11月初,在白山市板石林场77林班14小班、16小班、78林班5小班施业区内盗伐林木9株。经白山市林业勘查设计院鉴定:王某某盗伐林木案合计伐根总根数为9,立木蓄积2.4873立方米,其中:椴树6株,榆树2株,柞树1株。案发后,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浑江区森林大队对盗伐的原木予以扣押,发还白山市板石国营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小班档案卡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现场勘验照片,板石林场证明,收到条,征占用林地小班调查野帐,盗伐林木树种,株数立木蓄积明细表,现场勘查照片,鉴定意见,申请书及调查笔录,证人牟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盗伐集体林木2.48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盗伐的林木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