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与王保国、毋金平、毋玉宏、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王保国,毋金平,毋玉宏,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西关街3号。负责人杨晓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行三农部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保国,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被告毋金平,女,汉族,1962年9月6日生。被告毋玉宏,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生。被告王江,男,汉族,1987年6月9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诉被告王保国、毋金平、毋玉宏、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金平、毋玉宏、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保国以订购烟酒副食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保国提供5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王保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保国、毋玉宏、王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保国、毋玉宏、王江对其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王保国账户,但王保国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余本金24963.2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5203.39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保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963.21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5203.39元,被告毋金平、毋玉宏、王江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保国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本金是5万元,贷款后还过部分,对原告起诉的未还款数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保国为订购烟酒副食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当日与被告王保国、毋玉宏、王江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向王保国提供5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王保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毋玉宏、王江对王保国向原告所借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将5万元贷款转入王保国账户,王保国在偿还部分贷款后,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立案受理时(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24963.21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王保国、毋玉宏、王江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保国、毋玉宏、王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国应依约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毋玉宏、王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保国向原告所借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王保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毋玉宏、王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毋金平并未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本金24963.2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203.39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毋玉宏、王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王保国、毋玉宏、王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国焕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