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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韩桂芹与牟翠翠、卜凡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芹,牟翠翠,卜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芹。委托代理人陈世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翠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凡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韩桂芹因与被上诉人牟翠翠、卜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9时30分许,牟翠翠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牛埠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在道路北侧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桂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韩桂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牟翠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桂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桂芹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腰部扭伤、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韩桂芹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杨俊红护理,杨俊红系唐家朱茂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工资为581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韩桂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韩桂芹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韩桂芹之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腰部内固定物日后若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参考价600元。人保潍坊公司申请就本次事故与韩桂芹主张的医疗费用、伤残、误工、护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韩桂芹之外伤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50%)经审核认定,韩桂芹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168.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3094.40元{58130元×60天/365天+护理依赖期间173538.78元[(28264元+10620元+7393元)/年×15年×5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0年×10%/年/2]、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87226.64元。韩桂芹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205元、评估费4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395元。鲁V×××××车系卜凡强、牟翠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牟翠翠驾驶机动车与韩桂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韩桂芹受伤、车辆受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牟翠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桂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韩桂芹受伤后,先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主要诊断病情之一为腰部外伤,故法院认定其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韩桂芹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护理人杨俊红从事卫生业,对其主张的杨俊红的护理费按照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韩桂芹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认定按照护工收入标准计算。韩桂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的计算时间应为35天。韩桂芹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其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按照农村与城镇居民相关收入的平均值计算。韩桂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予以支持。韩桂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韩桂芹主张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牟翠翠、卜凡强、人保潍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韩桂芹的医疗费损失等并非完全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本次事故对人保公司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的参与度为50%;人保潍坊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故法院认定韩桂芹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其总损失的50%,包括:医疗费用30409.12元(60818.24元×50%,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111739.20元(223478.40元×50%,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42148.32元;韩桂芹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30元,法院予以认定。牟翠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桂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韩桂芹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由人保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韩桂芹的复印费损失由牟翠翠承担60%。卜凡强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韩桂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桂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1203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桂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5052.99元[(30409.12元+111739.20元+2900元+40元-120000元)×60%];三、牟翠翠赔偿韩桂芹复印费损失18元(30元×60%);四、驳回韩桂芹对卜凡强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韩桂芹负担4817元,牟翠翠负担23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牟翠翠负担。上诉人韩桂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将原审中其主张15年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增加至20年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潍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牟翠翠、卜凡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二审中增加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相关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二审中增加5年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部分护理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韩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