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与被告怀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怀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负责人彭宏胜,系该组组长。彭宏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事业法人王乃晔,系单位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振举(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公司原副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小龙,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与被告怀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的组长彭宏胜及委托代理人韩民全,被告怀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举、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包家冲村民小组)诉称:被告1973年征用原告等集体土地18.5亩,1974年征用1.2亩,1976年征用28.1亩,总共征用原告等集体土地47.8亩,而实际占用原告土地面积41143平方米,合61.71亩,多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3.91亩,由于多占的这部分土地从1980年以来被告是租用原告的,每年600元,付了2年租金后就没有再付租金。经原告几十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情,但被告总客客气气,多次宴请原告村民,就是不谈正事,原告方与被告又是亲朋好友,不好言语冲突,经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双方均有意愿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上述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租用的原告集体土地13.91亩,或按市场价补偿土地款6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在涉诉13.91亩土地上修建了永久性建筑,要求被告拆除不现实,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补偿原告13.91亩土地的土地款160万元。怀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有齐全的征地手续,是合理合法使用土地的;1973年至1976年征地时双方没有实地测量只是按解放初土地改革时的亩产概算,到现场指定边界。边界确定后被告从1976年就修建了堡坎和围墙,并在围墙内按省文化厅要求修建了车间、办公楼、试映室、宿舍、仓库等永久建筑物。从1976年至今已有了30多年的时间,没有人提出异议;1999年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各单位进行了土地确权登记,进行边界确认工作,被告和四至界临单位与个人进行了边界确认和土地登记工作。市政府于1999年6月给被告发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怀国用(99)字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在迎丰西路215号,土地使用者为电影公司,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1143平方米。后该土地证被注销。2006年10月2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怀国用(2006)第出725号、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块土地座落在迎丰西路,土地使用者为电影公司,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8108.89、6912.29平方米。2009年7月3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怀国用(2009)第出456、457、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三块土地座落在迎丰西路125号,土地使用者为电影公司,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分别为7551.57、6917.31、8565.23平方米。原告认为上述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中位于市环卫处区域的13.91亩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从1980年开始租用该土地,只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被告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怀国用(2006)第出725号、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怀国用(2009)第出456、457、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共五份、红线图一份,证明被告取得48055.2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怀国用(99)字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73年-1978年征收土地手续、照片,因涉及���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对涉诉土地征收过程不予审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盈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该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盈口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中也仅签署“请国土部门核实并按政策处理”字样,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鹤城区人民政府函,因该函并非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法定文件,且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目前并未注销被告于2006年-2009年取得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此函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享有涉诉13.91亩土地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土地款160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的确切位置;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7551.57平方米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怀国用(2009)第出456号)中包括了原告所称的13.91亩的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来确定物权的归属,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根据被告为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依法登记享有7551.5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诉13.91亩土地确为其集体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