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小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文强与被告刘桃红、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强,刘桃红,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小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邓文强。委托代理人李峰,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桃红。被告:王燕。原告邓文强与被告刘桃红、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强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桃红、王燕经公告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强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桃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文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2.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王燕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担保。后借期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桃红、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桃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文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2.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王燕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被告担保。同日原告邓文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该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桃红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燕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桃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文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燕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桃红、王燕各承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光熙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