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吉约克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约克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约克其(冒用名:吉约古哈),男,27岁(1987年2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约克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约克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吉约克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约克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室,盗窃段×棕色皮质万宝龙牌钱包、黑色可口可乐牌双肩背包、黑色瑞士军刀牌双肩背包各一个,以及人民币25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其中钱包和可口可乐牌背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元,已起获发还。二、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约克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小区×××号,盗窃彭×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以及银色天梭牌手表一块、黑色HTC牌手机一部、棕色皮革钱包一个、人民币3000元。其中手表及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129元;苹果牌平板电脑已起获发还。三、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吉约克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天赐良缘东三期××室,盗窃张×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黑色拉杆箱一个、轩尼诗XO酒一瓶、SWATCH牌手表一块、白色贝壳手链一个、银灰色多普达牌滑盖手机一部及ipad2平板电脑一部、黑色IBM牌X61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其中手机两部、拉杆箱、酒、手表、手链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879元,已起获发还。四、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吉约克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竹木厂小区××号,盗窃刘×的布什牌新闻照相机一部及装相机的摄影包(黄绿色,印有“SAFROTTO”字样)一个、黑色HTC牌手机一部。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39元,已起获发还。五、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吉约克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小区新区××号,盗窃王×的松下牌数码相机一个、移动硬盘三个、挎包一个、电脑包一个及索尼牌数码相机一个(安装美能达牌金圈镜头一个)、红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松下牌相机、挎包、电脑包各一个及移动硬盘三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段×、彭×、张×、刘×、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海×的证言及林×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前科通知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吉约克其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约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吉约克其曾三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左右又多次入户盗窃,系累犯,且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吉约克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吉约克其退赔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吉约克其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盗窃,赃物系他人存放其住处的。上诉人吉约克其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吉约克其关于其没有盗窃,赃物系他人存放其住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段×、彭×、张×、刘×、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海×的证言及林×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搜查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吉约克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从公安机关向房主林×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吉约克其凌晨一二点钟从其租住的房间外出,四五点钟返回住处,其每次深夜外出的时间与事主家中被盗的时间相吻合;公安民警从吉约克其租住的房屋内起获大量赃物,本案的五名被害人均在上述赃物中辨认出自家的被盗物品;对于上述赃物的来源,吉约克其辩称是阿迪存放在其住处的,但其不能提供阿迪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既然连阿迪的真实身份都不了解,阿迪为何要将物品存放在其住处等问题,吉约克其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上述辩解与证人林×、海×关于从来没有其他人到过吉约克其租住处的证言相悖,故吉约克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吉约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吉约克其曾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拒不认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吉约克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约克其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西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