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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桂克群通过电话约定在武穴市残联对面一家宾馆房间交易毒品,见面后,陈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桂克群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重0.2克。2014年6月4日,武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调查被告人陈某吸毒案件的毒品来源时,陈某向民警主动交待自己向吸毒人员桂克群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月12日,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桂克群,其证实了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光盘,武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