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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任英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商业街东段北排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4458-6。法定代表人顾要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法恩典,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宏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任英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县鸿宇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037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叶县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上诉人叶县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恩典、白宏军,被上诉人任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任英乘坐叶县鸿宇公司所有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受伤,任英当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任英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肋骨骨折。任英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5017.5元。2014年8月16日,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英右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任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1、豫D×××××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县鸿宇公司。豫D×××××号与豫D×××××号系同一车辆,该车以豫D×××××号名义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2、叶县鸿宇公司为任英垫付款8020元。3、任英母亲高爱,1933年3月25日出生,住叶县××县乡邮亭村××号。高爱育有一子任坤芳,一女任英。原审认为,任英乘坐叶县鸿宇公司所有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受伤,叶县鸿宇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一方,应对任英的损失进行赔偿。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任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17.5元;2、误工费2322.0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2625.6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赡养费高爱1406.9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10%÷2);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1642.74元。扣除叶县有限公司垫付的8020元,剩余的43622.74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叶县鸿宇公司垫付的8020元,其中任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因此该项费用由叶县鸿宇公司自行承担,扣除后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鸿宇公司垫付款3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任英43622.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叶县鸿宇公司垫付款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005元,任英负担245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任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审理时,任英未提供车票,不能证实其受伤时与叶县鸿宇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造成任英受伤的原因不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县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其垫付款8020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叶县鸿宇公司承担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叶县鸿宇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伤者所有损失依法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全部赔偿。任英答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叶县鸿宇公司垫付款80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建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证实因行驶中躲避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任英在车厢内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李建军即电话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该公司登记的报案号为RZBS201441040000003659。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任英乘坐叶县鸿宇公司受伤,对此事实有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建军的陈述及保险报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英受伤造成的损失43622.74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判令叶县鸿宇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叶县鸿宇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966元,叶县鸿宇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 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