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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友学与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学,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8号原告:王友学,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告: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岗工业园区C区。法人代表:崔正红,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友学诉被告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学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学诉称:2010年3月12日、9月1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亳州正鑫公司购买水泥11吨,价值2882元。当时约定,开票后随时用随时提货,但后原告需用水泥去被告处提货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原告水泥也不退还原告水泥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水泥11吨(价值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收货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9月13日向被告支付水泥款共计2882元。被告亳州正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12日、9月1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亳州正鑫公司购买水泥11吨,价值2882元。当时约定,开票后随时用随时提货,但后原告需用水泥去被告处提货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给付原告水泥也不退还原告水泥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被告收款后没有交付水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交付原告水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亳州正鑫公司交付11吨水泥(价值2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王友学水泥11吨(价值2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亚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