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其住处内,先后两次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市北区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户住处内,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