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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季大存与季大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大存,季大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季大存,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大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继增,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大存与被告季大敏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大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被告季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大存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早在1983年,原、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子即将倒塌,经多人出面协商,确定由被告将老人的旧房拆除,旧房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老人建设新房,等到老人百年之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将父母的旧房屋拆除,把旧房料弄回家,之后一走了之,回了淄博建筑公司。被告没有给老人建设新房,致使老人没有房屋居住。原、被告之父于1984年底前往被告所在地淄博建筑公司,经商量由原告为老人建设新房,老人百年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老人病故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给换了锁,不让原告进屋,现在又因为村里拆迁,被告穷凶极恶,又将房屋自行拆除,并将房屋周围树木采伐据为己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父季维佑名下房屋、周围树木及所属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季大敏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诉求纯属无理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上是原、被告之父母以前住的房子和原告是一个院子,其父母住了一间西屋和两间东屋,因为原告经常与父母吵闹并打骂老人,老人无奈向村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后经本村多人出面处理,老人的西屋给原告,由原告帮9棵木棒及150斤秫秸,旧墙不动、院内大小树木不动,房屋盖起后由被告管理。事后,原告并没有出任何物料,也没有给老人盖任何房屋。被告没有办法,只好于1983年10月21日找人把两间东屋砸了,并把石头、木棒等运到新申请的宅基地处,由被告家属在家找人花了400多元钱才将房屋盖起来。原告颠倒黑白、胡言乱语称系自己建设的,妄图将此房屋据为己有,是绝对站不住脚的。原告为达到其目的不顾及亲情和亲朋好友的劝说,先后三番五次的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法起诉被告,是得不到支持和法律的保护的。按照当时的处理意见及父母临终遗嘱,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毫无疑问。如前所述,因为给老人盖屋之事,通过本村相邻多人出面处理后,出具了一份证明,通过该证明可以完全看出该房屋属被告管理,原告以后对该房屋不能争执,由此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被告,原告没有权利享有。况且,原告在父母生前不孝敬赡养老人,还对老人殴打谩骂,因为被告夫妇伺候赡养老人反而被原告连打带骂四次。老人在临终之前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并交代该房屋给被告,以上足以说明该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之上的附属物及拆迁费理所当然也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原告于2013年阴历11月21日强行将院内的六棵树杀掉卖了800元钱,被告在其杀树时打了110报警,后大店派出所出警将卖树款交给村负责人保管,以后再做处理,而原告却倒打一耙说被告采伐树木据为己有,可见原告用心叵测,原告故意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而诬告被告侵权,其险恶用心昭然若揭。原告无理编造不实之词,数次对原告提起恶意诉讼,妄图侵占其父母遗留的归被告所有的财产,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大存与被告季大敏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被告之父的姓名为季维佑,季维佑已经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被告季大敏之母以及原告季大存之母均已经先于季维佑去世。1974年,原、被告之父季维佑在莒南县大店镇花园村建设房屋一处,该房屋包括堂屋四间、东屋两间及院落一处。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之父季维佑称将该房屋给原告季大存结婚使用。原告季大存结婚后居住了该房屋中的三间堂屋,原告季大存之妹季某和原告季大存母亲居住了另一间堂屋,原、被告之父季维佑居住了一间东屋,另一间东屋用于做饭。1983年,原告季大存已经生育两个子女,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比较拥挤,当时由季维佑出面向村里申请宅基地一处,打算新盖一处房屋给原、被告父母和妹妹季某居住。经过原告季大存、被告季大敏、季维佑商量,由当时的莒南县大店人民公社花园生产大队出面主持就该房屋的建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983年10月19日,当时的莒南县大店人民公社花园生产大队出具证明一份,由被告季大敏主持建设,砸老家的两间东屋,原告季大存帮9棵木棒及150斤秫秸,旧墙不动、院内大小树木不动,房屋盖起后属被告季大敏管理,原告季大存对此房屋不能争执。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季大敏砸了老家的两间东屋,并将物料拉回家中,但并未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为其父母建设房屋。1984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父季维佑到了淄博建筑工程公司(当时被告季大敏在淄博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被告季大敏与季维佑就房屋的建设问题进行协商,经过协商,由被告季大敏给原告季大存出具书信一份,该书信加盖淄博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公章,该书信中,被告季大敏明确同意让原告季大存盖房,对于其砸老家房屋后的物料可以由原告季大存使用,原告季大存所盖房屋就属于季大存的,以后决不与原告季大存挣房子。原、被告之父季维佑将被告季大敏书写的书信从淄博建筑工程公司带回后交付原告季大存。原告季大存于1984年11月开始为其父亲季维佑建设房屋,先是盖了两间堂屋,由原告季大存之父母和妹妹居住,一年之后又盖了另一间堂屋用于做饭,以后又陆续的建设了院墙。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季维佑名下,原告季大存之父、母均在该房屋中居住至去世。现因莒南县大店镇花园村整体搬迁,原、被告之父季维佑名下的房屋需要拆迁还建,原、被告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季大存于2013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莒南县大店人民公社花园生产大队证明、加盖淄博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公章的书信、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季大存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季大敏书写的书信一封,该书信明确载明了由原告季大存出资建设房屋给原、被告之父母居住,被告季大敏不与原告季大存争夺该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季大敏称该书信并非本人书写,对此,原告季大存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该书信进行笔迹鉴定,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被告季大敏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不书写字迹对比样本,不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季大敏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加盖了淄博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公章书信认可。结合案件庭审过程中到庭作证证人季某的陈述(原、被告之妹妹),法庭应当认定原告季大存与被告季大敏之父季维佑名下的房屋应当归原告季大存所有,对于原告季大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大敏辩称系其出资建设其父季维佑居住的房屋,对于该答辩主张,被告季大敏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季大敏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大存与被告季大敏之父季维佑名下的房屋归原告季大存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季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金广军审判员 李红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