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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红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大连市某区路边,将1小包白色晶体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6包,红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晶体共重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被引诱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大连市某区路边,将1小包白色晶体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6包,红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晶体共重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毒资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对受到犯意引诱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