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明星纸箱厂与合肥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庐阳区明星纸箱厂,合肥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合肥市庐阳区明星纸箱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区产业园金池路1103号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98192-2。法定代表人:武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区金池路9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92809-2。法定代表人:李招怀,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庐阳区明星纸箱厂(以下简称明星纸箱厂)与被告合肥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星纸箱厂诉称:2009年起,神龙公司与明星纸箱厂开始开展酒类纸箱包装业务合作,明星纸箱厂向神龙公司供应纸箱。但自2014年1月起,因神龙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拖欠明星纸箱厂货款。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神龙公司共差欠明星纸箱厂货款430380.25元。后经明星纸箱厂多次催要,神龙公司仅支付了170000元货款,尚欠260380.25元货款未支付。神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明星纸箱厂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明星纸箱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神龙公司立即支付差欠明星纸箱厂的货款26038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11.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明星纸箱厂向神龙公司供应酒类纸箱。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神龙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9日尚差欠明星纸箱厂货款430380.25元。后,神龙公司只支付了170000元货款,尚欠260380.25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由明星纸箱厂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神龙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明星纸箱厂与神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经对账确认神龙公司差欠明星纸箱厂货款为430380.25元,后神龙公司支付了170000元货款,故明星纸箱厂要求神龙公司支付货款26038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星纸箱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起(2014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14668.09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神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庐阳区明星纸箱厂货款26038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8.09元,之后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庐阳区明星纸箱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3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为4583元,由合肥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