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温定荣与邓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定荣,邓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25号原告温定荣,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波,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温定荣与被告邓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定荣委托代理人龙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波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定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此款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邓小波未作答辩。原告温定荣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小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后,确认其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波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温定荣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温定荣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被告邓小波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查明,被告邓小波在向原告温定荣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就本案原告温定荣可以从约定还款的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逾期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邓小波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小波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是被告邓小波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邓小波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120000元。现原告温定荣要求被告邓小波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定荣要求被告邓小波从2014年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定荣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邓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定荣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邓小波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