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希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891号原告杨希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胜,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希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元委托代理人杨振胜、张庆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之婿陈献如驾驶豫JEY0**号轿车在内黄县发生造成第三人殷双希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殷双希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8000元。原告因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车辆修车费8482元。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11682元、医疗费7163.64元、误工费4253元、护理费1466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760元,共计28524.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第三人殷双希部分病情并非本案事故所致,原告应当提供殷双希完整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殷双希各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当证明其本人对殷双希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愿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和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EY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54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陈献如驾驶豫JEY0**号车辆行驶至S213线46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殷双希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殷双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勘查分析,认定陈献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殷双希先后入住内黄县中医医院及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163.6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献如一次性赔偿殷双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000元。原告因维修被保险车辆豫JEY0**号轿车支付维修费8482元。原告提交三轮车购买票据1张,金额为3200元,用以证明其按三轮车购买价格实际赔偿殷双希3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524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殷双希在天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陈献如驾驶豫JEY0**号车辆行驶至S213线46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殷双希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殷双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献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内黄县公安局交巡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殷双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后者18000元,由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被告核定,故对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及原告方损失应予重新核实。结合殷双希的病情,对于第���者殷双希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医疗费7163.6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共为660元;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共为44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466元,不超过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定;误工费按5800元/月的标准计算22天,应为4253元;考虑到原告与殷双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三轮车维修费,结合原告提交三轮车购买票据显示的价格以及被告内部定损价格,本院酌定第三者三轮车损失为27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殷双希各项损失共计16682.64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第三者殷双希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8482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希元保险金25164.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杨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