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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钰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钰琴,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钰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钰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钰琴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社区祥瑞宾馆410号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钰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钰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钰琴使用本人身份证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社区祥瑞宾馆开房,后容留罗某乙、韦某、罗某丙等人在该宾馆410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测,被告人罗钰琴及罗某乙、韦某、罗某丙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提取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罗某乙、韦某、罗某丙、姚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钰琴的供述;(2014)隆公刑化字第(101)号、第(102)号、第(103)号、第(104)号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尿样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钰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钰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钰琴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钰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汪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