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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瑞有与吴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有,吴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63号原告王瑞有。委托代理人张振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武。原告王瑞有为与被告吴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振武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武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有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吴振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瑞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30600元(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的四倍计算,已算至2014年9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诉请变更为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瑞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振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振武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振武由于生意周转,今向王瑞有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本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本人不按时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有与被告吴振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振武尚欠原告王瑞有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已在借条中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振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吴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