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无业。2007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2月因吸毒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杨新及其辩护人周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新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何家超时公寓304房间,将一袋毒品(净重2.9435克)以150元价格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新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又搜出两袋毒品(净重6.2444克)。上述三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对证人肖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毒品的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关于毒品重量的情况说明,毒品的扣押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87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人民陪审员 胡耀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