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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元海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元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宁,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元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元海的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徐元海等额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华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徐元海的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徐元海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汪红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