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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二)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山东聚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原告副经理。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斌堂,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47-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财政局的到期债权(岚山文化中心桩基工程款)100万元的冻结以及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李克成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鲁L×××××号牌轿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岚山区财政局的到期债权(岚山文化中心桩基工程款)1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财产李克成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鲁L×××××号牌轿车的查封。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