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杨永强、张文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路149。法定代表人:李晓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永强,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张文忠,男,生于1988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2383-2)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欣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波,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诉被告杨永强、张文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强、张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承保的舒洪艳所有的川L601**号车由陈绍贵驾驶与被告杨永强所的由被告张文忠驾驶川L51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绍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6月3日舒洪艳向犍为县人民法院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犍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确认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陈绍贵医疗费328.60元,2、误工费700元,3、川L601**号车修理费6000元,4、川L601**号车材料费61210元,合计68238.60元由原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3元。同时确认原告在赔偿后,依法拥有追偿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8日履行判决,支付了舒洪艳67238.60元。川L511**号车为被告杨永强所有,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杨永强雇用的驾驶员,川L511**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目内承担陈绍贵的医疗费328.60元,伤残项目内承担陈绍贵的误工费700元,财产项目内承担川L601**号车损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川L601**号车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即(6000+61210-2000)×70%=45647元,(2014)犍为民初字第886号案件诉讼费753元由被告承担70%,即527.10元,共计49202.70元。被告杨永强、张文忠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当时我们定损时是对L51106号车的驾驶室确定的局部维修,只需28000元,但事故车却整个驾驶室换了,被告认为只应赔偿28000元,而不是49202.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承保的舒洪艳所有的川L601**号车由陈绍贵驾驶与被告杨永强所的由被告张文忠驾驶川L51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绍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6月3日舒洪艳向犍为县人民法院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犍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确认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陈绍贵医疗费328.60元,2、误工费700元,3、川L601**号车修理费6000元,4、川L601**号车材料费61210元,合计68238.60元由原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3元。同时确认原告在赔偿后,依法拥有追偿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8日履行判决,支付了舒洪艳67238.60元。扣除了川L601**号车残值1000元。川L511**号车为被告杨永强所有,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杨永强雇用的驾驶员,川L511**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被告杨永强、张文忠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保单抄件、支付凭证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川L601**号车由陈绍贵驾驶与被告杨永强所有由被告张文忠驾驶的川L51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绍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犍公交认字(2013-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已按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舒洪艳67238.60元,依法拥有追偿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中所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内承担陈绍贵的医疗费328.60元,伤残项目内承担陈绍贵的误工费700元,财产项目内承担川L601**号车损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川L601**号车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即(6000+61210-2000)×70%=45647元,(2014)犍为民初字第886号案件诉讼费753元由被告承担70%,即527.10元,扣除川L601**号车残值1000元的70%,共计48502.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L601**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50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帅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