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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汤孟春、潘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汤孟春,潘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41号。代表人:王加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汤孟春。被执行人:潘月辉。委托代理人:汤孟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汤孟春、潘月辉(下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借款。被执行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内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进行信用征戒。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莲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孙著国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