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安江、徐安全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0时许,方城县独树镇姚庄村村民徐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本村村民徐某家门前时,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造成徐某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21+缺失。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鼻部及牙齿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0时许,方城县独树镇姚庄村村民徐某乙骑着三轮摩托车途经方城县独树镇姚庄村姚庄组徐某家门前时,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两人将徐某乙从三轮摩托车拽下来,徐某甲先用右手拳头向徐某乙的鼻子上打,之后二被告人将徐某乙摁倒在地上,被告人徐某某用左脚向徐某乙肋骨处踢,徐某乙咬徐某某左小腿处一口,徐某某摁着徐某乙,用拳头向徐某乙的嘴上打,将徐某乙的门牙打掉两颗,后双方被人捞开。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徐某乙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和21+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3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徐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协议书,收款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文大强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