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知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知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外大街***号昆泰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身份证号码:。系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子珂,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系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红星中路二段**号四川报业集团内。法定代表人钟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兴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滢滢,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报网络传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川报网络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圣、杨滢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景视觉科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编号为1L-10922的摄影作品,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川报网络传媒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2、被告在其网站的健康知识页面使用涉案图片,是向大众介绍健康知识,具有公益性,且也是将该图片作为插图使用,故被告是对该图片的善意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3、原告主张20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永久转让。原告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后,对原告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确认。在《中国图片库1L》中,含有编号为1L-10922的涉案摄影作品。2012年10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1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上述编号为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派其代理人樊夏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郭岳萍及公证员助理陈豪彬同樊夏璐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7层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操作,启动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连接至互联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col.com.cn”,拷屏保存出现的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jk.scol.com.cn/并回车,拷屏保存出现的页面,该页面显示为四川在线-健康频道,在页面的“近视手术还我清新视界”板块有一副内容为两手紧握戴在头上的兔耳朵并佩戴有厚重的圆形眼镜的小男孩图片。在地址栏中输入,出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下方的“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下的“网站域名”,在该栏中输入“scol.com.cn”,在输入验证码后出现了网站主办单位为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网站备案号为蜀I**备12028253号,网站名称为四川在线,点击页面右侧的“详细”,弹出名为“请输入验证码”的对话框,输入栏内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出现ICP备案主体的信息及网站信息,显示内容同上。将上述过程保存。樊夏璐的上述操作经过该处公证员郭岳萍及公证员助理陈豪彬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并刻录光盘。以上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6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庭审中,将被告在四川在线-健康频道网页上使用的内容为两手紧握头戴的兔耳朵并佩戴有厚重的圆形眼镜的小男孩图片与原告诉称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L-10922摄影作品相比对,照片的景物、角度、光景均一致。另查明,川报网络传媒公司ICP备案主体信息为:备案∕许可证号:蜀I**备12028253号、主办单位名称: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为:网站名称:四川在线、网站首页网址:www.scol.com.cn、网站域名:scol.com.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蜀I**备12028253号-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113号公证书、《中国图片库1L》、(2013)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685号公证书,川报网络传媒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及ICP备案信息。关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10)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70号公证书(复印件),因在庭审中原告未出示(2010)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70号公证书原件,而是出示(2012)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113号公证书原件,鉴于两份公证书公证内容均是证明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2012)年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113号公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本案诉争的编号为1L-10922的摄影作品收集在《中国图片库1L》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已向原告颁发第000220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享有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故原告享有涉案的编号为1L-10922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网页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经对比,该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L-10922号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情形,且不能提供该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既没有署名,也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其权利作品的复制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复制的过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不再涉及侵犯复制权的问题。被告认可其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但认为是在其网站健康知识页面作插图使用,具有公益性。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权利作品,侵犯了原告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且被告的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