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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由望江县老年公寓往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行驶方向行驶,行至金华联超市附近道路上停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6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由望江县老年公寓往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行驶方向行驶,行至金华联超市附近道路上停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望江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虞某、陈某、吴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