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养殖为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3月3日伙同叶大平(已判刑)将出面劝阻产生争执的被害人刘某乙殴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致被害人刘某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叶大平(已判刑)酒后因瓶盖兑奖之事与老湾回族乡民族大道“军亚酒店”业主马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乙路过时劝阻叶大平,叶大平嫌被害人刘某乙管事太多,便与被告人叶某及随后赶到的王立爱、刘华斌等人(在逃)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人口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2.证人王某、马某、刘某甲、定勇梅、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洪公刑(2014)法鉴字第(112)号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5.视频监控截图一张;6.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评估书一份;7.被告人叶某及同案犯叶大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在到案后能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一贯表现较好,在家从事养殖,勤奋踏实。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及所属司法所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