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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春秋、王家强、王家勇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春秋,王家强,王家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42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莹,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六间房镇,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杨春秋,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肖寨门镇,农民。被告王家强,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肖寨门镇,农民。被告王家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肖寨门镇,农民。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春秋、王家强、王家勇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莹及被告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秋、王家勇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秋于2013年4月16日经被告王家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家强、王家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杨春秋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杨春秋(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家强辩称,我给担保了,到期后没还过款,对担保的数额、利息没有异议。被告王家勇(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秋于2013年4月16日因购牛饲料用款与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门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利息9.6‰,并由被告王家强、王家勇担保,该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家强、王家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杨春秋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杨春秋、王家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杨春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家强、王家勇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秋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贷款利率9.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月9.6‰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家强、王家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1.00元,保全费2,14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杨春秋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