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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虚构可以通过关系介绍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500元,属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周某甲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虚构可以通过关系介绍胡某某、彭某某某到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费用为名,在本市姑苏区山塘街收取被害人潘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50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虚构可以通过关系介绍潘某某、彭叶到苏州市吴中区路政大队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费用为名,在本市姑苏区某咖啡店收取被害人潘某某、彭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甲诈骗他人财物2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8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后,于2014年1月7日在本市吴中区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供认不讳,并经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银行转账凭条、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于庭前缴纳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