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洪、宋国平与李喜军、杨凤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宋国平,李喜军,杨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王洪、宋国平与李喜军、杨凤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4)乾民执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王洪。申请执行人宋国平。被执行人李喜军。被执行人杨凤珠。申请执行人王洪、宋国平与被执行人李喜军、杨凤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喜军、杨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宋国平定金人民币89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付65000元,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余款并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盛审判员 刘连国审判员 王清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兰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