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忠国与王思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忠,王思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朱国忠,农民。被告:王思林,个体户。原告朱国忠诉被告王思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忠,被告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忠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位于白米山林场沙河段经营的树枝切片松针粉碎项目及设备整体转让给原告所有,并承担被告转让前承包的项目,合计转让费17万元。2014年3月份原告停产停业,设备运回家,剩有电缆,还有几吨锯沫粉在场地的房屋里,屋里还有生活用品。因本人有心脏病,不能出体力活,所以等过年时,等侄子帮忙拉走。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已转让给原项目中的200余米电缆线偷挖运到他现在的住地。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200多米电缆线(价值3000到4000元左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思林对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14年10月把电缆线挖到其住地、原告是找其要过电缆线,其找原告要1600元人工费,原告不给;后来原告再次索要,其只要求给600元,原告也不给、电缆线现住还在草王村西里王组”无异议,但是其辩称:电缆线没有200米;协议上的内容很清楚,电缆线不包括在转让协议内;电缆线在土里的,其请人挖出来的,花了六七百元工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位于白米山林场沙河段经营的树枝切片松针粉碎项目及场地所有权(注:应为使用权)以17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其中包括:一、树枝切片设备和松枝粉碎设备各一套及其他一些设备等等。原告签订协议后即开始经营。2014年3月份原告停产停业,并且将部分设备运回家,剩有电缆,并且在场地的房屋里还有几吨锯沫粉和生活用品。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已转让给原项目中的电缆线挖运到被告现在的住地。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因为要求原告支付挖运费等原因没有谈好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去被告场地要电缆线拍摄的照片一组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其中包括:一、树枝切片设备和松枝粉碎设备各一套及其他一些设备(切片机包括……粉碎机包括……),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机械项目应当理解为不限于括号内的项目。其次,从双方交易目的看,虽然该协议中没有列明电缆线的归属,但是从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即开始经营看,附属于机器并且埋在地下的电缆线应当理解为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不是向被告单纯购买机械设备,而是整体购买。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原告没有购买电缆线”,那么原告购买后还要安装电缆线,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从时间上看,原告在使用两年(包括原告停产期间)之后,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主张电缆线归其所有也不符合情理。综上,被告挖运的电缆线应当认定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回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挖运原告朱国忠经营场地的电缆线(位于被告在沙河镇草王村西里王组住处)返还给原告朱国忠。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