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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李×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2001年12月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的价值观差距很大,我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立案后李×表示不愿意离婚,我于2011年5月14日撤诉。李×于2011年11月9日强行搬走了家里的东西,我于2011年11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我于2012年8月第三次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撤回上诉。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石×与李×之间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我没有强行搬走物品,是因石×坚持要求离婚我才把东西搬走的,我没有背着石×卖房,卖房之前告知过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与李×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石×表示双方于2001年12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其收入均给付李×,并认为双方同居后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李×表示双方于2003年10月正式同居,财产没有混同,认可石×偶尔给付生活费。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共同存款及有价证券,石×表示婚后有共同债务,包括向其妹借款16万元,向朋友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用于日常生活及偿还房贷;李×对石×所述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09年5月9日购买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出售,售房款剩余328万元,现在李×处。石×表示×号房屋由双方共同存款购买,李×表示该房屋购房款有其婚前存款184万元,并提交交通银行尾号××××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09年5月7日付订金20001元,该账户内婚前有存款14万余元;提交光大银行尾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12月18日消费273700元,2007年12月29日因“金卡调账12.18”入账273700元;提交光大银行理财协议书,证明其于2007年4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该笔理财于2008年4月1日到期回款311460元;提交光大银行中诚信托理财产品明细,证明其于2007年1月19日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该笔理财于2009年2月10日到期回款319662.9元。李×另提交渤海银行现金存单,主张有30万元购房款亦为其婚前存款;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渤海银行进账单,主张其婚前房屋租金收入8.4万元;李×同时主张渤海银行另有80万元为其婚前存款。李×名下曾有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李×于2013年6月将该经营部内货品委托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售,石×主张代售货品价值6万元,李×主张代售货品价值五六万元,同时表示尚未出售,并主张部分为其婚前财产,但对其所述未提供相关证据。石×在北京时创天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李×未对该财产提交审计申请。石×名下有于2002年4月18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婚后偿还部分银行贷款,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李×婚前在×小区购买有房屋一套及现代圣达菲车一辆,李×认可该房屋婚后出租,月租金7000元,同时表示双方分居前,租金用于偿还××号房屋银行贷款,分居后租金在其手中。李×表示双方结婚时其名下有存款200余万元;石×表示婚前存款全部交给李×,自己名下没有存款。双方对××号房屋内家具家电的购买时间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李×认可其中部分家具家电其已取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双方在结婚之前有长时间的同居关系,且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存有重大争议,故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因××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故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不予分割,因偿还房屋贷款产生的债务亦不予处理。关于××号房屋内家具家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美的27寸电视机一台、摄像器材一套、双人床一张、小电脑桌一张、床头柜一个、卧室柜一个、鞋柜一个归李×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石×所有。关于×号房屋售房款,根据李×提供的证据,法院酌定该售房款中李×婚前财产为72万元(如石×认为该72万元亦为双方婚前共同存款,需另行确权),扣除该款后,该房屋售房款尚余256万元,双方各分得50%即128万元。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代售货物归李×所有,李×给付石×3万元折价款。李×未提交对石×在北京时创天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持股部分资产价值进行审计的申请,故就该部分财产,本案不予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准予石×与李×离婚。二、在李×处的北京市大兴区×号房屋售房款三百二十八万元,其中一百二十八万元归石×所有,由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石×,余款二百万元归李×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家具家电除美的二十七寸电视机一台、摄像器材一套、双人床一张、小电脑桌一张、床头柜一个、卧室柜一个、鞋柜一个归李×所有外,其余家具家电归石×所有。四、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代售货物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石×货物折价款三万元整。五、驳回石×、李×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石×、李×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号房屋售房款及其增值、孳息的百分之五十归其所有,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百分之五十的财产归其所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酌定×号房屋售房款中有72万元为李×婚前财产没有依据,且该售房款的增值及孳息被李×独自享有;2.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被李×经营期间转移了大量财产,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向石×赔偿不低于100万元。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合理分割×号房屋售房款,重新分割××号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剩余货物以实物方式分割,分割××号房屋。主要理由是:1.×号房屋虽是婚后购买,但首付款及提前还款部分均是李×用婚前个人账户上存款支付,所有还款也是李×支付,故应按出资比例分割;2.一审法院对××号房屋内家具家电的权属没有查清即进行分割,损害了李×的利益;3.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系李×婚前个人开办,婚后停止经营,现剩余货物已退回,原审判决由李×给付石×一半货物价款不合理,双方应均分实物。4.××号房屋权属明确,双方无争议,应予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石×、李×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与李×现已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结婚之前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号房屋售房款,李×提交了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了该房屋购房款中有一部分系用其婚前财产支付,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从该房屋购房款中扣除李×婚前财产72万元,剩余售房款由李×向石×支付其中的一半,即128万,该方案综合平衡了双方利益,处理正确。石×虽主张该售房款中没有李×婚前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主张该房屋首付款及提前还款部分均是用其婚前个人账户上存款支付,所有还款也是其支付,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忽视了双方婚后财产混同的现实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京美盈宝饰品经营部的盈利及亏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双方共同分享和负担。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均认可该经营部的现存主要财产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考虑到李×长期负责该经营部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货物由李×所有,李×给付石×折价款3万元,处理合理。李×主张双方均分该货物的上诉意见,未考虑其长期负责该经营部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石×主张李×经营期间转移了大量财产,据此其要求李×赔偿1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号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有银行贷款未予偿还,现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原审法院对此房屋权属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相应的家具家电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综合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亦无不妥。综上,石×、李×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石×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石×负担7775元(已交纳150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齐),由李×负担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石×负担77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7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