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9号原告唐某甲,男,193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交书面材料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前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其中任何一方有病需要照料有情况下,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各自由双方的家人子女照料生活及监护。现原、被告因病生活均不能自理,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口头约定,并且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也要求原告给我补偿、帮助及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务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幸福生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尉涛-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