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顺元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元,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蒋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唐顺元,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唐顺元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唐顺元、被告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他与第一被告达成买卖烧结矿的口头协议,约定他按被告生产需要凭电话通知后将氧化锰烧结矿送至该公司货场,单价770元/吨,矿的纯度为30°,每低1度,单价少50元,每批烧结矿凭化验单结清货款;截至2013年底,原告共卖给被告第一批烧结矿2182吨,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通过结算,第一被告尚欠他货款558,559元;当时该公司说铁合金产品没有卖出去,无钱可付,他因急需用钱,2014年春节前4天开着货车上该公司装铁合金产品抵还他的货款,第二被告蒋夐出面跟他讲好话,说等农历正月卖出铁合金产品后,马上付清货款,他见蒋夐态度诚恳,两人平时关系好,就没有装公司的产品走,但要求蒋夐个人对此货款担保,蒋夐答应了,在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担保,表示愿意在2014年2月16日之前付清所欠他的货款558,559元,但约定的付款期过后,第一被告卖出了产品后,并没有支付他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春节过后开炉生产,蒋夐又打电话给他,要求他继续送货,每批货化验出来后马上付现金,于是,他从2014年3月开始又向被告公司供应烧结矿,但被告不讲信誉,又陆续欠下他389,059元货款;经他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建宝公司给付他货款558,559元,被告蒋夐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建宝公司立即支付他货款389,059元。被告建宝公司口头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蒋藑口头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他只以个人名义担保,并以公司的财产担保,他个人没能力进行担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建宝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欠他货款558,559元,被告蒋夐进行了担保;2、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建宝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欠他货款389,059元。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宝公司为搞活公司经济,购买了原告的氧化锰烧结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顺元按照口头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建宝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建宝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宝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批欠款条上被告蒋藑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顺元货款947,618元;二、由被告蒋藑对上述债务中的558,5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