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金桥、沈建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辉,张金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辉,农民。200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金桥,农民。2011年10月6日因盗窃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桥、沈建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台仙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金桥、沈建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沈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辉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辉撤回上诉。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