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22刘章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章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22号罪犯刘章发,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二00六年十月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章发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章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章发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章发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章发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章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章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