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继良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继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委托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良。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左右,赵荣江驾驶皖01/522**号变型拖拉机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武大酒店附近时,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失控撞到张劲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张继良所有的皖A×××××车,导致A××××车撞到旁边赵亮停放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荣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劲无责任、赵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材料费102941元、工时费18000元、辅料费5000元,残值300元,估损总值125641元,张继良用去评估费4600元。张继良将皖A×××××车送往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25641元。因张继良为皖A×××××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故向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请求赔偿,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予以拒绝,张继良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5641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130241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继良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继良所有的皖A×××××车遭受第三人赵荣江侵权造成损害,张继良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亦可要求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偿,张继良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采信。张继良车辆受损后就车辆贬值损失和实际损失分别起诉,两项损失无重合部分,不属于重复诉讼,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以张继良已就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O,该条款属于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认定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不予采信,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向张继良赔偿车辆损失,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张继良的车辆损失已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车辆已实际维修,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公估结论具有缺陷未能举证证明予以反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张继良诉请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5641元,予以支持;鉴定费4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费用,张继良诉请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继良125641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130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为14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情形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免赔情形。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张继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情情形及责任可得知,在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无责任。根据我司在与被上诉人在车辆投保时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五)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O。赔偿系数为O。其次,该条保险免责条款语句简单清楚,且该情形免责不附加任何适用条件。同时,也请人民法院解读时,不要人为的附加适用条件。另外,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含口头明确说明),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了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第2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首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已履行法定明确说明(含口头说明)行为的事实,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要求。其次,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的设计上使用加粗黑体字提示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存在,以尽到其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共计130241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司报案,对于其车辆损失范围及金额无法确定。被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20时左右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损失巨大,但并未向我司报案,我司仅在2014年5月28日接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才得知该起事故的发生,且我司在收到传票后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审核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但被上诉人已各种理由拒绝,我司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实际遭受损失金额。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我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未获一审法院允许,在一审庭审中,我司指出该份公估报告中存在多处重大瑕疵:未附损失部位照片、损失项目无法确定、辅料费未列明明细等。在该份公估报告程序、实体均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仅未许可进行重新评估,径行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认定损失明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附: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张继良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131693元。张继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规定明确为典型的无效条款,本案并非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及损失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代表事故发生不真实,我方曾到保险公司报过案,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到场,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的真实性,评估报告并非是我方的单方委托,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下,我方缴纳了评估费,评估结论的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完全相符,鉴定结论合理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证据:1、案件报案信息,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发生的事故在我方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是属于补报案;2、账单,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将其事故车辆送往4S店的维修及明细,得知被上诉人有26411元没有实际维修且有延保费8075元,预存6563元费用。张继良质证认为: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且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最后的金额与评估报告的金额都是相符的。上诉人称的11项没有维修,我方也通过4S店了解是该车还有部分地方损坏没有修理好;预存和延保是4S店对修理的部分给予优惠折算后的返利。本院除对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没有修理的费用26411元、延保费8075元、预存6563元费用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良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因涉案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依约不应赔偿,但该约定以格式条款形式排除了投保方主要权利的即投保的主要目的,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造成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财产保险合同赔偿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张继良主张没有修理和不属于修理车辆损失的延保和预存费用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张继良未维修金额26411元、延保费8075元、预存6563元费用不予赔偿,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调整,即安盛天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张继良89192元(130241元-26411元-8075元-6563元)。本案车辆已实际维修,故无重新鉴定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继良125641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130241元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良89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张继良负担352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张继良负担7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